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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案例(249) 吴依玉、卢著鹏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米乐m6登录平台      发布时间:2024-01-26 03:14:35      


中俄案例(249) 吴依玉、卢著鹏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标题:中俄案例(249) 吴依玉、卢著鹏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依玉,女,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著鹏,男,198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吴依玉因与被上诉人卢著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1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3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依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卢著鹏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卢著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遗漏关键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吴依玉并非本案货物的购买方,本案货物购买方实际为一个名为刘某的案外人,吴依玉仅仅是作为中介人介绍卢著鹏与案外人刘某达成交易,相应货物由卢著鹏直接发送给案外人刘某,一审判决遗漏了该重要事实,一审判决吴依玉须向卢著鹏支付货款没有一点事实依据。其次,卢著鹏所举证的客户订货单,系卢著鹏在叫了诸多人来到吴依玉办公室,以威胁、胁迫的方式,迫使吴依玉签署,该客户订货单并非确认双方之间交易事实的真实证据,不应当予以确认。最后,卢著鹏所发送的案涉货物存在质量上的问题。按照双方约定,卢著鹏应当生产质量合格的牛仔衣,但卢著鹏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衣服发霉、少扣、跳线、破洞、脏、领口未固定、扣子生锈等问题。且在出现质量上的问题后,吴依玉曾在微信上多次与卢著鹏做沟通,但卢著鹏一直未能解决。依据有关规定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一方提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依法核减相应货款。一审判决无视该客观事实,全额支持卢著鹏诉请,明显对吴依玉不公。

  卢著鹏辩称,(一)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吴依玉和卢著鹏。首先,在整个交易的过程中,跟卢著鹏下单购买货物、提货、对账、支付货款的都是吴依玉,并且吴依玉于2022年1月9日签字确认客户订货单,确认尚欠卢著鹏货款70万余元。订货单签订以后,吴依玉亦多次承诺还款,其次,卢著鹏并不认识吴依玉所说的案外人刘某,也从未接触过此人。吴依玉本身自己有成立服装公司,刘某其实就是吴依玉自己的客户,吴依玉向卢著鹏采购货物之后,将货物转售给刘某,是吴依玉与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相对方是吴依玉与卢著鹏,吴依玉拖欠卢著鹏货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二)案涉客户订货单是由吴依玉自行签订,并不存在威胁、胁迫的事实。并且客户订货单签订以后,吴依玉均未提出过异议,甚至还向卢著鹏承诺偿还货款。(三)关于质量上的问题,案涉货物均是由吴依玉叫货拉拉过来或者自行过来卢著鹏工厂清点提货,由吴依玉进行全方位检查核对,再由吴依玉转售给他人,从吴依玉提货开始长达1年多,一直都没有跟卢著鹏提出过任何质量上的问题,直到卢著鹏催款无果提起诉讼之后,吴依玉才以很多理由提出质量上的问题,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检验期限。

  卢著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依玉立即向卢著鹏支付货款637936元;2.吴依玉立即向卢著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37936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吴依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9日,吴依玉签署《客户订货单》,确认:对于已发货的89系列货物,尚欠货款315589元。

  2022年1月19日,卢著鹏通过微信向吴依玉(微信昵称“佳亲万佳店”)发送“现在你是要干嘛?”,吴依玉回复“我朋友那边行不通了”“我尽力了”。

  2022年2月17日,吴依玉通过微信向卢著鹏发送“我出发了”“在地铁上”。

  2022年2月18日,吴依玉通过微信向卢著鹏发送“把昨天出货的数发给我”“我跟客户说了,他说尽快安排过几天”,卢著鹏向吴依玉发送2张单据照片(单据记载:客户为佳亲、日期为2022年2月17日、共392347元),吴依玉发送“你稍等一下,我把你的账重新做一下”“那个我等会儿做好账了,我跟你说”。同日,吴依玉通过微信向卢著鹏发送关于2022年2月18日牛仔出货的手写单据照片(单据记载:87系列31096元、88系列196267元、89系列164984元、合计392347元、“年前预付2万”)并表示“跟你发过来的对的,货款件数都是正确的,那我自己想总结一下”“上面是你的数量跟价格总价都是一样的,你对一下,然后我把那个87系列跟88系列那个价格写在一起了,到时候先把这笔钱尽快的给你转完就是”“我把那个年前不是有付了2万块,这一笔的账也做在里面”。

  2022年2月24日,吴依玉通过微信向卢著鹏发送“你在等几天,我一直催他了,他说要3月5后”“我知道你急”“钱我会催回来的”。

  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2022年4月20日的5万元系支付涉案货款,吴依玉于2022年2月17日收到货款金额为392347元的货物;卢著鹏主张:尚欠货款637936元=2022年1月9日《客户订货单》确认的315589元+2022年2月18日微信确认的392347元-2022年1月16日支付的2万元-2022年4月20日的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22年2月18日起;吴依玉主张:其系作为中间人确认货物数量和金额,涉案交易期间只有吴依玉与卢著鹏进行沟通。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合同相对方。卢著鹏主张吴依玉向其购买服装并提交了吴依玉签署的《客户订货单》、卢著鹏与吴依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吴依玉辩称其仅为交易的居间方,但从现有证据和双方陈述来看,涉案交易均由吴依玉与卢著鹏对接完成,吴依玉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卢著鹏与吴依玉。关于尚欠货款金额。吴依玉辩称《客户订货单》系在胁迫下签署,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准确的看出,签署《客户订货单》后,吴依玉不但未对《客户订货单》的签署及内容提出异议,反而与卢著鹏继续正常交易,若卢著鹏存在胁迫吴依玉签署《客户订货单》的行为,吴依玉的反应实属不符常理,综上,一审判决对吴依玉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吴依玉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客户订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的货款结算金额,亦对卢著鹏主张的货款支付情况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吴依玉尚欠卢著鹏货款637936元。至于吴依玉主张卢著鹏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上的问题的答辩意见,吴依玉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卢著鹏要求以尚欠货款本金637936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吴依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著鹏支付货款637936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22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二、驳回卢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34元、财产保全费3787元,由吴依玉负担。

  二审期间,吴依玉提交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就案涉服装,吴依玉在收到卢著鹏所发服装样品后,发现存在未固色、褪色的严重问题,便第一时间给卢著鹏发送微信要求就未包装的服装返工,但卢著鹏返工后仍存在严重的褪色。经质证,卢著鹏意见如下:对于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予以确认,但关于关联性,从聊天记录来看,无法证明聊天记录所述的货款为本案货物,本案货物的发货时间分别为2021年7月6日、2021年7月13日以及2022年2月17日,吴依玉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是2021年6月。

  上述证据与本案二审争议事实有关,故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则需结合该证据情况和本案其他证据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上述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11日到13日,吴依玉向卢著鹏指派负责吴依玉服装生产的负责人杰哥发送图片及视频,称发现扣眼小、黑色掉色太严重、3号色洗水不对等问题。

  关于案涉合同相对人,吴依玉在二审过程中述称,其背后的买家是刘某,吴依玉是中间方,在国内沟通买货后卖给俄罗斯客户,后其确认其是在中间转卖。

  关于本案货款构成和是不是真的存在质量上的问题。卢著鹏确认,其在本案主张的货款是指2022年1月9日《客户订货单》中确认的已发货的89系列货款,和2022年2月18日微信确认的货款,前者对应的发货单为2021年7月6日、2021年7月13日发货单中的89系列货物,后者对应2022年2月17日发货单的货物,该发货单中并未包含86系列产品。吴依玉则在庭审中述称,其认为存在质量上的问题的是86和87系列产品,存在发霉和扣子生锈等问题,2022年7月6日送货单中的89系列的问题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了;除吴依玉二审提供的聊天记录之外,吴依玉称其在2022年2月24日还针对86系列产品质量上的问题发送图片给卢著鹏。吴依玉另确认,2022年2月17日的收货是双方最后一笔交易,当时双方已经反映过质量上的问题且已经协商好,所以该批货没问题;2021年7月6日和13日的货物也是双方协商解决的,也没问题,其认为存在质量上的问题的是86系列。至于86系列、89系列,双方均确认是指产品的名字中的前两个数字。

  关于《客户订货单》是否受到胁迫签订的问题,吴依玉在二审庭审中确认该《客户订货单》写其所收取的货物和欠款数额属实,但卢著鹏不准她写是因为质量上的问题不付货款,故吴依玉认为是收到胁迫签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交易方是否为吴依玉,以及吴依玉应否支付案涉货款。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买卖合同交易主体。本案中,《客户订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大部分付款记录都是在吴依玉与卢著鹏之间进行,即使吴依玉收取卢著鹏交付的货物后最终将该货物转卖给第三方,亦是吴依玉与案外人另行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吴依玉主张其为中介人,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仅是从事向卢著鹏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约媒介服务,最终由卢著鹏与案外人直接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关于中介合同的规定,其对此提出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交易双方为吴依玉与卢著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吴依玉应否支付案涉货款。首先,吴依玉上诉主张卢著鹏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上的问题,但其同时明确卢著鹏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所针对的2021年7月6日、13日和2022年2月17日送货均不存在质量上的问题,其主张存在质量上的问题的86系列产品并不在卢著鹏在本案主张的货款之中,且在卢著鹏催款的过程中,吴依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上述质量上的问题要求扣减款项,与常理不符。因此,对吴依玉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客户订货单》确定的货款数额,吴依玉主张《客户订货单》是受胁迫签订,但是其同时确认订货单上货款数据是真实的,其所受胁迫是指卢著鹏不允许其在该单上注明因质量上的问题不支付货款,但如前所述,吴依玉所提供的证明卢著鹏交付货物存在质量上的问题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生在2021年6月,早于该订货单载明的货款发生之前,且并无证据显示吴依玉签署上述《客户订货单》之后其曾就该订单上的货物存在质量上的问题向卢著鹏提出过异议,因此,吴依玉所谓的受胁迫签订《客户订货单》不能成立,对《客户订货单》确定的货款数额本院予以采纳。最后,针对2022年2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确定的数额,吴依玉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聊天记录反映的内容。据此,吴依玉收到相应货物,理应支付货款。一审法院根据吴依玉上述确认的货款数额以及其后支付的款项情况确定吴依玉欠付款项数额为637936元,并判令吴依玉支付该欠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吴依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